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4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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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凰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凰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凰生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上午7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11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復興路口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紅燈右轉,適有告訴人朱玉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路口時,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手部、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4 月24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105 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76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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