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5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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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金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春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六安里台1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分許,行經該台19線公路121.9公里處時,不慎與同向在後由高筱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高筱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部擦傷、挫傷、左腕部擦傷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吳春金於肇事後,明知高筱薇受傷,雖有停車查看並趨前將高筱薇倒地之機車扶起,然竟未停留現場報警,復未給予即時救護及必要救助,亦未電聯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更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反因畏罪情虛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筱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春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筱薇於警詢、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4至16、22至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本件告訴人因本次車禍雖受有前揭傷害,然傷勢輕微,且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事發地點又位在市區道路,告訴人事後並可自行站立,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仍輕。

再者,參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此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責(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準此,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高筱薇受傷,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亦未提供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與在場人員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逸,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至辯護意旨以被告雖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被告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而援引最高法院第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74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據此以前案尚未確定,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然查前案經本院甫於105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距本件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逾2週,被告未因該次之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下本案,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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