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53,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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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士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與科技五路交岔路口時, 不慎擦撞劉德泰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劉德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9公分、右側胸壁挫傷、右肩挫傷、 雙膝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

陳士宏於肇事後,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其明知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逃離,嗣經目擊者黃佩瑜、蔡䕒誼報警,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劉德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士宏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德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證人黃佩瑜、蔡䕒誼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30張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而需扶養妻子及三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素行衡非不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知坦承犯行,且業就造成告訴人受傷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臺南市七股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1號調解書1份可憑,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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