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翠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阮翠紅復又駕車返回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及上開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欄補充被告阮翠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翠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二)按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惟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達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未久被告即復又駕車返回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第7頁背面),雖被告辯稱係因不知肇事而駛離現場,後感覺有發生事情而返回云云(同前卷第7頁),嗣於偵查中仍始終否認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其既於員警查知前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及肇事後未停留原地而駕車離開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被告雖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7頁)。
但查,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況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力煒展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逃逸後未久即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承認為肇事人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且犯後與被害人力煒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雖於本案偵查階段始終否認具備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且其犯後於本案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支付公庫現金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