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5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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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奎佑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奎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奎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奎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本件車禍後,因一時失慮,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有不當,然參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案發後,即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雙方於106年3月10日調解成立,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偵卷第13頁)可參,被害人已不向被告追究,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且被告尚有兩名幼子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可佐,被告亦積極參與台南市文賢國小、文賢國中之公益活動,有該兩所學校所出具文書可參,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又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1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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