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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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昭宜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山南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鄭其清所騎乘沿中正一街由東往西方向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鄭其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前額及左膝擦挫傷瘀青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昭宜明知騎乘機車肇事恐致人受傷或死亡,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未下車察看及報警處理,亦未施加救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宜所犯之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其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固有不當,惟被告於案發後在被害人未提出傷害告訴之情況下,仍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並提出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以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後,被告即坦然面對,並當庭表示自己所為確有不對,以後不會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足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蔽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騎乘機車肇事後,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而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安全,實不可輕饒,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可認素行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附卷足參,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因目前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需固定至成大醫院就醫、服藥,有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靜和醫院燕巢分院病歷摘要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因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相關疾病,而須定期就醫及服藥,有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依其健康及家庭狀況,亦不適宜短期自由刑之處遇,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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