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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欽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博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6年1月25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5號前,理應注意汽車在行駛時,應遵行車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行車道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遂不慎撞及同向徒步推嬰兒車行走於道路外側之臧鴻儒,致渠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臧鴻儒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
吳博欽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臧鴻儒之傷勢,繼續駛離現場,嗣吳博欽因停等紅燈而困於車陣中,臧鴻儒遂趨前拍打吳博欽所駕車輛之車窗,並舉起受傷之左手告以遭吳博欽擦撞之情,詎吳博欽仍不予理會,於綠燈後再度駛離現場,經臧鴻儒記下吳博欽所駕車輛之車號後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臧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博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並據告訴人臧鴻儒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見警卷第3至4頁),復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27537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5、9至12、19至26頁;
偵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入監服刑後,現仍於假釋期間,其對於肇事逃逸之罪責知悉甚詳,卻仍於本案肇事後,未在場協助救護告訴人或報警處理,旋即擅自離去,未顧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然審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挫傷,程度尚非嚴重,兼衡以被告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未婚、無子、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106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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