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交訴,79,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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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偵字第5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弘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 實

一、張基弘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21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柯岳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柯岳辰之機車再分別撞及崔竣富、楊正鴻所有而停於路邊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柯岳辰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腿挫傷及腫脹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張基弘見狀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預見柯岳辰因其肇事倒地成傷,竟未停留現場報警並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

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柯岳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7 至8 頁)、楊正鴻、崔竣富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9 至10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警卷第11至1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4至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紙(警卷第26頁)、柯岳辰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6 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另觀諸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6頁、第22頁),兩車撞擊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害人當時所受傷勢係左大腿挫傷及腫脹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非十分嚴重,又被告事後與被害人柯岳辰,及因此車禍而機車遭受波及受損之崔竣富、楊正鴻均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害人柯岳辰因此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3 份(偵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非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安全,不慎自後方擦撞被害人柯岳辰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柯岳辰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卻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顯然罔顧被害者之人身安全,所為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柯岳辰、崔竣富、楊正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詳如前述,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現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但因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旋即逃逸,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共4 小時,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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