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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雅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雅玲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撞及徒步行走欲橫越路口之陳念秀員,導致陳念秀員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雙上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余雅玲雖知發生擦撞,且可預見陳念秀員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確認並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念秀員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以及交通事故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撞人或被撞,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若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
故刑法肇事逃逸罪,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陳當時乃急於返家載送配偶之父親至醫院就醫,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程度應屬有限,被告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8萬元(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可認具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開設小吃店,有3個小孩,大兒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撫養母親及小孩,配偶之父親於本案發生後不久死亡,並提出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為證)、犯罪之方法、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上開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以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非明知被害人受傷才逃離現場,亦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規定不符,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據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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