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侵訴,19,201708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代號3600─
  4. 二、A女自105年7月間起,不欲再與乙○交往,漸漸疏遠,不再
  5. 三、嗣A女於106年3月9日於住處外驚見乙○,立即躲避並報警
  6. 四、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2.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13.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4.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15. ㈠、被告答辯:
  16.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17. 二、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部分:
  18. ㈠、被告於104年間,被告與A女在大陸地區認識,開始交往,
  19. ㈡、次查,A女就其與被告交往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當時就讀
  20.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21.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亦未以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
  22. ⑴、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
  23. ⑵、此外,被告於警詢中「是男女朋友,發生關係不是正常嗎」
  24. ⑶、A女固然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等語,
  25. 三、恐嚇部分:
  26. ㈠、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一事,
  27.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28.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29. ⒈、被告辯稱只是要逼A女出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意旨
  30. ⒉、惟上開簡訊內容均涉及A女名譽,非僅單純二人年紀差距過
  3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32. 參、論罪科刑:
  33. 一、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34.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35. ㈡、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
  36. ㈢、又被告撫摸A女胸部、以手插入A女性器等行為,雖未據起
  37. 二、事實二所載之犯行:
  38.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9. 四、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缺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启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4年8月間,與代號3600─106040之女子(91年4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在大陸地區認識,明知A女於104年間就讀國中一年級,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欠缺自主之決定能力,仍與A女交往,二人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聯繫;

乙○自104年11月28日即入境台灣探望A女,並拍攝A女照片,復於104年12月25日入境臺灣後,於當晚聯絡A女見面後,即帶A女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光華商務大飯店」內,未違反A女意願,先以手撫摸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A女性器內,再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A女自105年7月間起,不欲再與乙○交往,漸漸疏遠,不再與乙○接觸,詎乙○為使A女出面,竟另行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6年3月10日、12日,以其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如附表所載,以加害A女名譽之訊息至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用以恐嚇散佈裸照,致A女心生畏懼。

三、嗣A女於106年3月9日於住處外驚見乙○,立即躲避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A女及A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被害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答辯: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104年間與A女認識,當時A女就讀國中,104年12月25日,與A女在「光華商務大飯店」內,以其性器在A女性器外摩擦之事實,後於106年3月10日、12日,傳送如附表所載之簡訊予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與A女是男女朋友,伊以為A女17、18歲,不知A女未滿16歲,未強迫A女,亦未將性器插入A女性器,傳送訊息,只是希望A女不要避不見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承認以性器摩擦A女外陰部,參諸A女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是不是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等語,顯然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將性器插入,被告所為,應係與未滿16歲女生性交未遂,起訴書認係既遂,容有誤會;

被告簡訊中所謂隱私,是指其與A女二人年紀差距過大,對A女來說,若讓同儕知悉,可能會不好意思,被告長期間未見A女,口氣難免較嚴厲,並無恐嚇犯意等語前來。

二、與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部分:

㈠、被告於104年間,被告與A女在大陸地區認識,開始交往,並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於同年11月28日入境,探望A女,於12月9日離境,再於同年12月25日入境,105年1月8日離境,104年12月25日與A女至「光華商務大飯店」,以性器摩擦A女性器外部,及106年3月10、12日以手機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至A女手機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5頁;

偵卷第5至6頁、第46至48頁;

本院卷第18至21頁),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2至24頁;

本院卷34至41頁),此外,並有被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頁)、內政部移民署106年3月16日移署資字第1060030593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國日期紀錄(見偵卷第25至26頁)、A女行動電話之GPS紀錄(外放)、如附表所載之電話訊息紀錄(外放)、臺南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外放),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次查,A女就其與被告交往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當時就讀國中及實際年齡;

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與其約在臺南市火車站見面,一見面就說要檢查伊胸部,帶伊至「光華商務大飯店」,被告脫衣、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伊性器,再以性器插入伊性器,僅曾與被告一人性交等情節,業據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見前開出處),本院審酌A女就二人結識、被告來台相約見面地點、被告如何以檢查身體為由,對其撫摸、性交過程等細節,均詳稱綦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自承確於上開時、地,與A女脫光衣物,以性器摩擦A女性器外部等情,及A女報案後,經醫師檢查結果「處女膜不完整」,此有前開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可佐(外放),均互核相符,顯然並非杜撰虛構;

再者,A女與被告本無嫌隙,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A女性交之事實,要可認定。

又A女雖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性交是違反其意願等語,惟此違反意願之部分,除A女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相佐,且參以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後仍持續交往,至105年7月後始不再往來,若被告果係違反甲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甲又焉可能再與其交往如此之久,且不提出告訴?因此,僅以甲證述,自不能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不知A女實際年齡、亦未以手指及性器插入A女性器云云。

辯護意旨亦以:A女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將性器插入,被告行為應屬未遂等語前來。

惟查,

⑴、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第6條第1項規定:「6歲之學齡兒童,由戶政機關調查造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學區分發,並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其入國民小學」等規定,可稽6歲之學齡兒童必須入學受國民教育;

且我國學制係以屆齡當年出生月9月起為入學年齡,正常情形(如未早讀、越級或休學),國中3年級學生之年齡依上開規定計算,即應為15、16歲,此一國民義務教育之現況,早已在臺灣社會普及實施多年,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

再者,被告一再聲稱是以結婚為前提與A女交往,既已論及婚嫁,對方之生辰年月日,必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想在台灣,...,因為A女跟我說,只要十五、十六歲,父母同意,就可以達到結婚的條件,我們是以結婚的前提來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認欲與A女結婚之被告,雖係大陸人士,對A女之年紀,應有相當之認識,當可預見當時就讀國中一年級的A女,尚未滿十六歲,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⑵、此外,被告於警詢中「是男女朋友,發生關係不是正常嗎」(見警卷第2頁背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以結婚的前提來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頁),業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此部分均與A女證述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未與A女性交 云云,自不足採。

⑶、A女固然於偵查中證稱,不知被告有無將生殖器插入等語,惟甲在此之前並無性經驗,則其證稱不知被告生殖器有無插入尚無矛盾,況此部分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綦詳並確認無誤(即被告以手指、性器插入A女性器),從而,自難單憑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恐嚇部分:

㈠、被告利用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予A女一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前被告有拍伊裸照,收到被告傳送如附表所載之簡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傳送恐嚇之簡訊予A女無誤。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傳送簡訊予A女,其內容書寫「明生(名聲)、明生(名聲)總是要得(的)」、「影司(隱私)全部公開」、「你想把我們的事全都公開嗎」、「照片」等字句,已均證述會造成其等心生害怕等語,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對他人表示要公開涉及隱私、名聲等加害人名譽之意思,應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使他人心生畏懼,故被告所傳簡訊應確屬恐嚇之行為無誤。

㈢、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只是要逼A女出面,並無恐嚇之意云云,辯護意旨所謂隱私,係指二人年紀差距過大而交往一事等語。

⒉、惟上開簡訊內容均涉及A女名譽,非僅單純二人年紀差距過大一節,業如前述,被告傳送簡訊予A女,A女閱讀後心生畏懼,被告犯罪行為已成立,而被告恐嚇後是否達到其恐嚇之目的乃是犯罪後產生何效果問題,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所載之犯行: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對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對少年犯罪,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均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撫摸A女胸部、以手插入A女性器等行為,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事實乃整體犯罪之階段行為,與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事實二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A女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A女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A女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適用,惟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已陳明被告涉犯本罪,故無需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6年3月10、12日間以手機發送上開簡訊予A女之恐嚇行為,乃係本於同一恐嚇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恐嚇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可得而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欠缺自主能力,竟仍對被害人等為性交行為,不滿A女疏遠,一再傳送簡訊恐嚇A女,心態可議,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婚、奶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暨A女及A女表示不願和解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日期    │簡訊內容                        │
│    │            │                                │
├──┼──────┼────────────────┤
│1   │106年3月10日│你好好想,要記得知道自己得明生(│
│    │            │的名聲),明生(名聲)是總要得(│
│    │            │重要的),看到訊息要給我回。    │
├──┼──────┼────────────────┤
│2   │同上        │你想把我們的影司(隱私)全都公開│
│    │            │嗎?這樣子我們都沒好處          │
├──┼──────┼────────────────┤
│3   │同上        │你想把我們的事全部在你學校公開嗎│
│    │            │?我出了事就是等於你自己出事,看│
│    │            │到訊息隨便你回不回              │
├──┼──────┼────────────────┤
│4   │106年3月12日│如果你要寶(保)你的影司(隱私)│
│    │            │                                │
├──┼──────┼────────────────┤
│5   │同上        │你要好好想,你的照片到在我這裡  │
│    │            │                                │
├──┼──────┼────────────────┤
│6   │同上        │好了,反正你這麼絕情不要為,怪不│
│    │            │得我,我準備也告你              │
├──┼──────┼────────────────┤
│7   │同上        │如果我告你的話,不知道對你上學有│
│    │            │沒有影響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