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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啟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無罪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前因涉犯賄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裁定羈押,迄於同年4月2日止,共計羈押51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全案進而確定等情,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
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附之本院104年度矚重訴第1號判決,係自法源法律網上所下載列印之文件,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書則係「影本」,均非裁判書「正本」,與前揭規定未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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