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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啟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蔡啟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賄選案件,於民國104年2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羈字第49號羈押,迄於同年4月2日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51日)。
該案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均判決聲請人無罪,並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本文明文規定。
又所謂「管轄機關」,依同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指: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檢察官未對聲請人判決無罪部分提出上訴,有關聲請人部分乃於106年3月6日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3月15日檢是105上蒞490字第1060000177號函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106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請求,合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之規定,且本院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明文規定。
聲請人於前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前,於104年2月10日遭羈押,迄至同年4月2日,經本院命具保停止羈押,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核對無訛,聲請人自104年2月10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確因本案而受有羈押日數52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依卷附本院10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所載,該案係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且聲請人亦無因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他部受有罪宣告之情形,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
另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迄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含羈押訊問),均堅詞否認有何行賄之行為,復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所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自應准予補償之請求。
五、又補償之金額,依羈押日數,以新臺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羈押...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綜觀卷附之相關卷證,可知承審法官係綜合相關人證及書證,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所為判斷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然因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審酌聲請人遭羈押前,依其所陳係擔任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其太太莊玉珠市議員之助理,其因案突遭羈押,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並參以聲請人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標準請求補償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千元為適當,是核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5萬6千元(即3千元×52日=15萬6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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