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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啟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5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啟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啟欽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業於本院以一0六年度南司勞調字第五號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收訖調解應付款項,有該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九頁)外,餘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前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已有悔意,且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收訖調解應付款項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程序,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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