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易,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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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秉義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洪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陳秉義未具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9線臺南市安定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31.2公里處交岔路口,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由洪彪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王素琴,沿臺19號公路臺南市安定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詎洪彪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上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貿然前行,兩車發生碰撞,致洪王素琴受有上背部挫傷等傷害,李陳秉義受有第3-4-5- 6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損傷、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泌尿道感染、左右旋轉肌腱斷裂及肺炎、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及脊髓損傷、四肢無力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李陳秉義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洪彪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王素琴提告被告李陳秉義過失傷害,告訴人李陳秉義提告被告洪彪過失致重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洪王素琴、李陳秉義2人已於民國106年6月1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李陳秉義、洪彪2人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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