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簡,68,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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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6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98號
被 告 楊美霞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霞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7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胞弟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所內,飲用罐裝啤酒3 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其女兒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之住所。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楊美霞騎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244 巷巷口附近,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楊美霞身上酒味甚濃,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美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6年7月8日訊問筆錄)。
(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宗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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