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交簡,7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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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志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016號
被 告 宋志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強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正強街某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翌(12)日凌晨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1時1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環未戴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志強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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