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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先鋒
鄭義宏
張星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先鋒、鄭義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張星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挖土機」應更正為「破碎機」;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新烏山頭引水隧道工程」應更正為「新烏山嶺引水隧道工程」;
3.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準備準備工作」應更正為「準備工作」;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被害人盧樹薩之妻張碧玉」應更正為「被害人盧樹薩之母張碧玉」;
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所載「相驗筆錄」應更正為「勘驗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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