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原簡,27,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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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考量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周靖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靖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5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50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一路口,周靖宇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之享溫馨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周靖宇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並經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靖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周靖宇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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