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 二、甲○○、丁○○、乙○○遂與姚宗全、少年林○修及其他詐
-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
- (二)本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高雄市刑事
-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 (五)被告3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
- (六)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 (七)又被告3人本件所為,各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
-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
- (十)緩刑宣告:
-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 (一)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所
- (二)按刑法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
-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陳宣鳴
施元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給付戊○○新臺幣拾萬元。
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昌哥」之男子加入詐騙集團後,遂邀集丁○○、乙○○加入該詐騙集團,由甲○○、丁○○負責取款車手上游之工作,乙○○則負責開車接送車手之工作,甲○○、丁○○每次可得詐騙金額的0.5%作為報酬,乙○○每次載運車手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
嗣於105年11月間,姚宗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少年林○修(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少護字70號裁判施予感化教育,現感化教育中)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受甲○○之指示,由少年林○修負責佯裝公務人員,擔任取款車手,姚宗全則負責取款時之把風工作,且約定每次詐欺得逞,姚宗全可分得詐得金額的1%作為報酬。
二、甲○○、丁○○、乙○○遂與姚宗全、少年林○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5年11月2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其向奇美醫院冒領診斷證明書,已經觸法等語,繼佯裝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特別偵查組員警,向其佯稱:其涉嫌人頭帳戶、竊車恐嚇等重大刑案,卻無故不到,當日要進行拘提,並以現行犯逮捕,且涉及洗錢,需要凍結帳戶及提出資金封存查核,要其將帳戶內存款180萬元立即領出交給法務部等語,雙方並約妥見面之時間、地點,致戊○○陷於錯誤,乃於105年11月25日13時許先行提領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180萬元,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領出之現金帶至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勝華街口「古早人理容院」後方停車場等候。
甲○○乃指示乙○○駕車載姚宗全、少年林○修於該日上午至臺中搭乘高鐵南下,並先行至便利超商透過IBON系統領取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各1紙,並於同日14時15分許抵達上址,由少年林○修佯裝法務部人員,姚宗全則在旁把風,由少年林○修向戊○○收取1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上開公文書供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所屬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及戊○○。
姚宗全、少年林○修嗣後將上開款項帶回臺中交付甲○○、丁○○並領取報酬,甲○○再將詐騙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承前開共同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11時5分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戊○○,要求其再領款120萬元,然因戊○○業已發覺受騙而報案處理,戊○○為配合警方辦案,遂持書籍偽裝之現金袋,於同日12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等候,待姚宗全、少年林○修出面取款時,當場予以逮捕,並在姚宗全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少年林○修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紙袋1個(內有偽造公文書2紙)等物。
嗣尋線查獲甲○○、丁○○、乙○○等人。
三、案經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即共同被告姚宗全、林○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戊○○部分見警卷第55至62頁;
姚宗全部分見警卷第38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0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0至112頁,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8頁;
林○修部分見警卷第24至34頁),並有行車紀錄資料、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蒐證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戊○○銀行存摺影本1紙、偽造之公文書4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3至88、91頁;
偵一卷第49至51、53至55、62至65、66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內容可知,該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法務部特偵組」之政府機關所出具,依案發當時現行政府機關編制,法務部內部並無「行政執行處」、「特偵組」此單位(實際上單位名稱應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但因在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轄下單位所出具,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法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二)本件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稱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員警、特別偵查組員警、法務部人員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不諳公務機關編制之人相信渠所冒充者為公務員,又被告3人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另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雖並非實際撥打電話詐騙之人,然被告甲○○、丁○○負責取款車手上游之工作,乙○○則負責開車接送車手之工作,並預計就取得之款項按分工方式領取報酬,被告3人就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與林○修、姚宗全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以假冒公務員、出具偽造之公文書及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與林○修、姚宗全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於105年11月25日以電話聯繫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款項180萬元後,復又於同年月28日欲再詐欺120萬元因告訴人警覺報警及時為查獲而未得逞,其3人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係對同一告訴人,於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社會、個人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名,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既遂行為處斷。
(六)再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少年林○修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所蓋之印文分別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以及「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因事實上並無檢察行政處此一公務機關,亦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此一職稱,均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上印文屬公印文,僅屬一般偽造之印文。
又本案並未查扣相關「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人或該集團其他成員持偽造之印章蓋用,而目前電腦繕印技術進步,僅能認定係該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直接偽造該印文。
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上,偽造「檢察行政處鑑」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此一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印文罪;
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又被告3人本件所為,各係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欲達詐得告訴人等人財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即各係以1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林○修為89年7月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3人與少年林○修共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率爾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警、調及偵查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服等心理,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而以冒充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造成告訴人受有180萬元之重大損害,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及被告3人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取得之利益,又審之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分期賠償損害,目前均依約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44頁),足認其3人業已悔悟;
暨被告丁○○自陳為高中肄業,業工,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月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乙○○為高中肄業,為臨時工,月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甲○○為國中畢業,現於營造公司擔任技師,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月入約3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緩刑宣告:1.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63頁),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乙○○彌補過錯,證明確有悔意及如所承諾條件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之誠意,且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按照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2.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丁○○雖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甲○○、丁○○兩人另有其他同一詐欺集團案件尚在偵查中,業據其2人自陳在卷,並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175頁),是其2人並非僅犯本案,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就其2人部分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所有後,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非屬於被告3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僅就前開偽造公文書2紙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可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
(二)按刑法原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
然沒收既已非從刑,自非不得於主刑之外獨立認定,不因受共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之影響而在全部共犯之主刑項下重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否則在共犯有多人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未扣案時,將可能重復追徵其價額,反而使國家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工具以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修正說明三、參照)外,另有不當利得。
查本案警方於105年11月28日在姚宗全身上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少年林○修身上扣得行動電話2支、紙袋1個(內有偽造公文書2紙)等物品,既為共同被告姚宗全、少年林○修所有,且業已於其所犯各該案件中判決諭知沒收,爰就被告3人本件犯罪部分不再重復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經查:1.被告丁○○自承尚未取得詐騙款0.5%之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丁○○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2.被告甲○○、乙○○犯本件犯罪獲得之報酬各為詐騙款項0.5%(即9,000元)、1,000元,均已取得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2、72頁),然考量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調解之金額顯逾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復假如被告甲○○、乙○○未能確切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鴻致、乙○○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就被告甲○○、乙○○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公文書名稱 │ 偽造印文 │
├──┼─────────────────┼───────────────┤
│1 │105年11月25日「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
│ │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載有「特別偵 │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 │察組吳文忠」、「處長楊榮宗」名義)│」印文各1枚 │
│ │ │ │
├──┼─────────────────┼───────────────┤
│2 │105年11月25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
│ │管科」公文1紙(載有「特別偵察組組 │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
│ │長吳文忠」名義)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