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02,2017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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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係違禁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2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7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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