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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泰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捌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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