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10,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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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瑞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瑞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應優先適用,是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馮瑞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9 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路與民生二路口,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1.487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475 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5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確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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