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12,2017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332公克,檢驗後淨重0.32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

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難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准許。

至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