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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姿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91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姿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該包粉末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請一併沒收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0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於106 年6 月2 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警方查扣之白色粉末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132 公克,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 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件可按(見警卷第24-27 頁、105 核交192 號卷第6 頁),足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3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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