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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9月24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鎮區○○里○○000○00號前,盤查查獲被告李浩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72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
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則另於105年7月22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盤查查獲被告李浩揚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共毛重0.40公克,驗後認僅為殘渣袋),被告業經觀察、勒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之毒品,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毒品1包、殘渣袋2個,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2包則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7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及105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295號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卷第4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卷第19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殘渣袋,而屬違禁物無疑。
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殘渣袋2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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