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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第84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零陸公克、零點伍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誌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刑事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在案。
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為4.06公克、0.519公克),屬違禁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18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物品2 包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4.06公克、0.519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4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8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0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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