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56,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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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勁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8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參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為3.055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044 公克),有該院106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79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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