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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肆拾點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閔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然該案未一併宣告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八包(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四、六、七、八、十七、二十一、二十三;
驗餘淨重各為十六.八一一公克、三.二八六公克、三.四九二公克、三.四六七公克、三.四三七公克、三.四0三公克、三.三二七公克、三.三五一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
二、本院核認聲請人聲請上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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