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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挺芳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11、312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挺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屬違禁物。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沒收銷燬之。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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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109公克 │
│ │ │ │驗後淨重1.099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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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41公克 │
│ │ │ │驗後淨重1.631公克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578公克 │
│ │ │ │驗後淨重0.566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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