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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峰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毒品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峰菘涉嫌於民國105年11月27 日凌晨1時許,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 號、停放於高雄市鳳山區澄清湖長庚醫院附近之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6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28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張峰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3 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6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警方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2.76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 頁),是前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誤。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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