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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肆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佩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所查扣之不明粉末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均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51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稽。
該等粉末係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粉末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9公克),有該實驗室民國105 年04月0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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