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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被告林煒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該署不起訴處分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忠義路麗都飯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對被告盤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除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並提出其施用毒品所遺留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
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併就查扣之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提出之殘渣袋,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製作扣押筆錄,並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所持有上開查扣之殘渣袋,係其於105年7月26日18時30分許施用後所遺留,且查無事證足認該查扣之毒品殘渣袋係被告於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另行持有,因認警方移送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前案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無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於106年4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16號確定判決、被告於106年1月11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6年1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2月5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03307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28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毒偵卷第20頁正反面,偵卷第13頁正反面)。
四、次查,經警查扣內含毒品之殘渣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4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8頁),足證扣案殘渣袋內之毒品殘渣(檢驗前淨重0.043公克,檢驗後淨重0.032公克),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查扣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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