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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拾參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IC板1片、代幣13枚(聲請書誤繕為12枚,應予更正)等,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沒收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威志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142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扣案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代幣13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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