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聲沒,4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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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彣禎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玉山銀行ETC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上偽造「謝銘訓」之署押各壹枚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謝銘訓」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玉山銀行ETC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網路版申請表格」上偽造「謝銘訓」之署押各1枚及如聲請書附表所示消費簽單上偽造之「謝銘訓」署押共28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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