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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媛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鍵盤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媛媛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之鍵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告書各1份附卷足稽。
又扣案之鍵盤1個,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應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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