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聲沒,56,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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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營偵字第4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OCO」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年7月1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

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上開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後之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張舒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4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仿冒「COCO」商標之上衣1件,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物品,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各1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所用之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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