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聲沒,60,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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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九龍珠Ⅱ代」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含IC板拾貳塊)、小鋼珠拾貳包、現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電子遊戲機12台(含IC板共12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 元及小鋼珠12包等物,俱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因上開案件,扣得「九龍珠Ⅱ代」電子遊戲機12台(含IC板12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 元及小鋼珠12包等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

上開扣案之「九龍珠Ⅱ代」電子遊戲機12台(含IC板12塊)及小鋼珠12包等物,俱係被告所有,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

另扣案之現金240 元則係被告營業獲利之金錢,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無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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