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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橋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橋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橋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9月18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橋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4月25日南檢文丙105執緩717字第26346號通知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31日前繳納上開4萬元,於106年5月2日依法送達受刑人本人簽收,然受刑人迄仍未繳納等情,有前開通知、送達證書及繳款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判決時,已知緩刑附加條件為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迄收受執行檢察官繳納期限之通知,有充裕時間籌措上開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然受刑人始終未依限履行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且未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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