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25,2017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傅臣
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傅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傅臣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30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0日確定。

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30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酒後駕車均屬公共危險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尤以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以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證酒後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況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並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故意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於司法程序結束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

又法院欲促受刑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受刑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再為上開酒後駕車進而肇事逃逸之犯行,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得見其尚未記取教訓,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