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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銀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127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銀煌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二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銀煌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 並於104年1月19日確定。
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6年4月28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受刑人於103年12月2日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4年1月17日確定, 然受刑人復於該緩刑期內,於106年4月28日又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係受緩刑之宣告後, 在緩刑期內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已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獲法院予以緩刑處遇後, 仍未珍惜而復於緩刑期內,猶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狀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再度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之虞,可見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切實記取教訓而警惕勿再為危害行車安全之作為,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從而, 本件於後案即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即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72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判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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