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34,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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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凱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七八號、一0五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凱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七年一月三日止。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緩刑期內經同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同院於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二年,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確定,迄今未逾六月,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李凱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六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0五年一月四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七年一月三日止。

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一0四年九月十四日因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受刑人上訴後,再經本院於一0六年六月三十日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二)受刑人李凱益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受緩刑前,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第二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二審判決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而本件受刑人第一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經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而緩刑前所犯之第二案,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案之罪質雖相似,然受刑人所犯後案,復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諭知「緩刑二年,並應履行本院一0六年度南司簡調字第四四九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賠償義務。

緩刑期間皆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二場次」,顯然受刑人所為後案之犯罪情節非不可饒恕,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願意為自身不當行為賠償被害人損害,反徵其第一案緩刑宣告已有成效,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犯行,而推認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六0三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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