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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美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美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105年度偵字第425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3月12日止。
乃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8月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5年度易字第833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6年3月13日確定。
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即106年4月14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8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明知其尚在前案竊盜罪緩刑期內,仍不知謹慎其行止,竟再次故意犯竊盜罪,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可見受刑人缺乏悔過遷善之心,法治觀念淡薄,足認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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