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6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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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6 年度執聲字第63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確定。

茲該受刑人經合法傳喚後未向檢察官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定。

惟上開所謂「服從命令」,自以知悉命令之內容為前提始有服從與否之論斷;

如該應服從之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致無法知悉命令內容時,自無違反該款所定應遵守事項可言。

準此,所謂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前提,當以受保護管束人確已收受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通知或處於得知悉之狀態而仍不予遵守而言。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

是刑事文書之送達,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銘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92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6 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該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戶籍址「臺南市○○區○○里○○000 ○0 號」寄發執行傳票,並於106年2 月17日及同年3 月29日分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以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遵期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等資料在卷可憑。

㈡惟受刑人向本院具狀陳稱:戶籍地是承租房屋,因租約到期早已搬遷,並未收到執行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向安定分駐所查詢後,上開執行傳票確實無人領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另經本院囑警查明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上開戶籍地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覆稱:警員陳志華於106 年5 月15日8 時至10時家戶訪查時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0 號訪查,陳銘發僅設籍於該址,現未居住安定區安加里175 之1號;

…經訪查陳銘發於105 年中旬已未居住於本轄,經訪問曾因其女未到校上學而通報中輟,僅得知陳男當時居無定所,有跟隨工地住於學甲及麻豆地區,106 年2 、3 月間均未住於安定區安加里175 之1 號等語,有該局106 年5 月18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60252706號函附訪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亦足證受刑人於106 年2 、3 月間並未實際居住於其戶籍地,其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執行傳票逕行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處所之警察機關,顯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寄存送達要件有違,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受刑人已有收受執行命令送達之通知。

㈢從而,本件執行命令既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當無從知悉命令內容而服從之,自難謂其有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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