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6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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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5年2月15日確定在案。

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8月3日、105年9月29日、105年10月6日故意更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於106年4月5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俊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11號、104年度偵字第15146號)判處受刑人林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惟受刑人林俊宏於緩刑期內之⑴105年8月3日某時許;

⑵105年9月29日3時許,⑶105年10月6日16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於106年4月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於緩刑期內,又三次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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