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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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明仁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明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張明仁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簡字第2603號(105年偵字第4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於每月15日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06年7月15日支付新臺幣1萬5仟元(聲請書誤載為5仟元)予被害人王子鑫,於106年2月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年2月5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自106年1月迄今5個月沒有任何還款動作,經被害人王子鑫具狀請求撤銷緩刑,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5年簡字第2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6月止,於每月15日支付2萬元、於106年7月15日支付1萬5仟元予被害人王子鑫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簡字第2603號卷宗核閱無誤。

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自106年1月迄今5個月均無任何還款等節,業經受刑人106年5月2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

受刑人雖於訊問時表明俟行政執行署扣勞健保及紅單費用完畢後,就會履行賠償義務等語。

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詢問被害人是否願意接受受刑人所述待政府各項款項扣完再履行賠償,被害人王子鑫表示:「張明仁完全沒有信用,自和解談完至今完全沒有履行賠償也都沒有打電話給他,不相信張明仁還有誠意要還錢,請求依法處理撤銷張明仁的緩刑。」

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調解成立,本院亦因此斟酌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緩刑期間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則其嗣後違背誠信,悔棄對被害人之承諾,事後不履行所定負擔之內容,其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堪以認定,則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被告所受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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