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88,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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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楷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楷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0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倫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已於105年9月26日確定在案。

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06年3月19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3月9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6年5月15日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於飲酒後駕車故犯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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