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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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森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宥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並於103年9月9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未保持善良品行、素行不良,多次採尿均呈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陽性反應,且106年3月、4月亦未到署報到付保護管束。

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宥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73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於同年9月9日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03年9月9日至108年9月8日),先後於103年12月5日、104年12月24日、105年4月12日、5月17日、106年5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5件可憑。

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4年2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採尿室報到後趁機逃逸;

於104年10月22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時,尿中摻有雜質,不願重新採集;

於105年3月15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時,夾帶假尿液尿。

亦有卷附臺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各股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知單3件可憑。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先後於104年2月12日、4月9日、5月28日、8月20日、9月18日、10月8日、12月3日、105年1月7日、2月23日、4月22日、7月19日、8月11日、10月20日、12月8日、106年3月17日、3月30日、4月20日(即106年3、4月均未依規定報到)並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3日、4月13日、6月1日、8月28日、9月29日、10月14日、12月14日、105年1月11日、2月24日、4月25日、7月20日、8月17日、10月31日、12月13日、106年3月27日、4月5日、4月21日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可憑。

三、從而,依上開紀錄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5次施用愷他命行為、3次規避採尿送驗行為、17次未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中106年3、4月均未依規定報到。

足認本件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情節重大。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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