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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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朝義於本院一0五年度交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支付公庫7萬元,於105年5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5月17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朝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營偵字第2159號)判處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7萬元,於105年5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次查,受刑人林朝義之戶籍設於臺南市鹽水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據其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陳稱:有時住朋友家,沒有固定地方等語(見上開案件偵卷第5頁),再依其於上開案件所留聯絡電話(行動電話)號碼,經本院書記官撥打後,亦無人接聽,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將「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受刑人,應向國庫支付7萬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南市鹽水區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迄未履行,則該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諸上開規定,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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