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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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友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友辰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緩刑2 年,並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 年3 月7 日止。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 年10月25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並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94年2 月2 日修正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羅友辰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1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緩刑2 年,並於105 年3 月8 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 年3 月7 日止。

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10月25日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並於106 年5 月3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惟本件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業如前述,而合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然是否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事實狀況決定之。

㈡查受刑人所犯105 年度簡字第161 號案件(第1 案),係將城韋中偽造之車牌黏貼在所騎乘機車之車牌上,以此方式共同行使偽造機車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

又偕同城韋中等8人分別騎乘黏貼偽造車牌之機車至「佳田推拿坊」後,向負責人即告訴人蕭凱民嚇稱「我們要錢」,蕭凱民因當日營業情形不佳尚無所得,故答稱「我沒有錢」且不願交付財物,受刑人及城韋中等人即共同砸毀該店家內之電視機螢幕、液晶螢幕及窗戶玻璃等物,而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106 年度簡字第992 號案件(第2 案),係被告擔任車手,領取詐欺集團所詐騙之款項,而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但觀前後兩案犯罪手法、法益侵害之性質確有不同,所顯現之反社會性亦全然不同,後案並非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難認為其行為時主觀惡性重大。

其次,受刑人上開案件中均有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蕭凱民成立調解,亦匯款予被害人翁靖祐,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顯已儘量降低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受刑人對於所作所為,應有悔悟之心。

此外,第1 案判決中雖諭知緩刑,但認為受刑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而課以一定之負擔,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使其得於此過程中習得社會生活應有之正確處世態度,以資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實不宜驟然推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綜上,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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