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緝,25,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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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織蕙原名陳盈釆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織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織蕙(原名陳盈采)明知其友人翁毓輝借用陳信宏名義,於民國93年11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13萬3千元,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不動產程序中,以債權人聲明承受並以債權折扺價金方式而取得坐落臺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鹽水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其子周恩冉為所有權人,而且該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實際上仍由實際所有權人翁毓輝持有中。

竟為取得上開權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2月20日,以周恩冉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後,向臺南市(改制前為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謊稱鹽水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給權狀正本,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並進而製作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陳織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理與地政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毓輝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織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織蕙坦承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諱,所為自白核與告訴人翁毓輝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有關被告以鹽水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權狀正本而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內等事實相符。

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改制前原為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3日所登字第0990007959號函附之土地辦理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他字第2720號卷第174至1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所有權狀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

是核被告陳織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翁毓輝所執持管領中,仍以遺失為由辦理換發權狀事宜,影響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管理,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與自述為五專畢業及家中尚有患重症之之孩子與八十多歲母親須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五、再依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現行刑法同條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當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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